宁夏回族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文明办民政厅 团委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退役军人志愿服务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 6400000099/2023-00020 | 文号 | 宁退役军人规发〔2023〕3号 | 生成日期 | 2023-0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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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所属机构 | 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 责任部门 | 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
有效性 | 有效 |
各市、县(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文明办、民政局、团委: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退役军人志愿服务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自治区文明办
自治区民政厅 自治区团委
2023年7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退役军人志愿服务工作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志愿服务常态化、精准化、便利化、制度化、品牌化,充分展现退役军人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良好形象,在助推全面建设现代化美丽新宁夏中发挥积极作用,根据《志愿服务条例》《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央文明办、民政部关于加强退役军人志愿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为出发点,着眼传承人民军队优良传统,发挥退役军人优势,自觉服务自治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乡村全面振兴样板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示范区建设。
第三条 退役军人志愿服务工作应突出退役军人特色,依托五级服务体系运行,积极响应国家需要,因地制宜开展服务,纳入各地志愿服务规划分级管理,努力构建“全域一体、一村(社区)一队伍、一地一特色”志愿服务工作格局,遵循“六有一坚持”标准,即:有统一的志愿服务标识、有稳定的志愿服务队伍、有规范的管理制度机制、有固定的志愿服务阵地、有特色的志愿服务项目、有坚实的志愿服务保障、坚持开展常态化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条 退役军人志愿者应立足新时代、展现新作为,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践行“听党指挥、为民服务”“若有战、召必回”的承诺,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培塑形成“传承军魂、奉献社会、勇于担当、团结奋斗、崇尚荣誉”的退役军人志愿服务精神,着力打造宁夏志愿服务新亮点,擦亮“宁夏老兵志愿服务队”品牌。
第五条 各级应借助新时代文明实践资源,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制定措施,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高质量志愿服务活动。
第六条 “宁夏老兵志愿服务队”及其子团体在同级党委(党工委)、政府(管委会)领导下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将退役军人志愿服务纳入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划,融入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建设;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区域内志愿服务的行政管理工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指导调度,全区各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负责具体实施;协调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和社会组织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退役军人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章 组织与规范
第七条 逐步建立完善“自治区级指导,市级统筹、县(市、区)主抓,乡镇(街道)、村(社区)主做”的退役军人志愿服务工作机制,推动志愿服务工作常态化、规范化。
第八条 自治区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研究制定全区志愿服务工作方案、发展规划,规范志愿服务队伍行为,监督志愿服务事项开展,建立激励引导长效机制。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统筹调配,持续开展对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的专业指导、能力建设、荣誉激励、监督管理。县(市、区)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具体落实,开展辖区内退役军人志愿者信息收集以及志愿服务队伍的注册、记录、证明、招募等工作,建立志愿者人才信息库,指导基层志愿服务工作融入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建设。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负责人员招募、教育管理、项目策划等活动的具体实施,实现志愿服务属地化、社区化。
第九条 退役军人志愿服务队由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各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进行统筹管理,实行队长负责制。队长可由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主任(站长)兼任;设常务副队长1名,由退役军人志愿者担任,负责日常志愿服务队工作;设副队长若干名,协助常务副队长负责日常志愿服务队工作。各县(区)退役军人服务中心应当安排1名以上在编人员参与志愿服务队,并根据需要在志愿服务队伍中设立党组织,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引导志愿服务队伍逐步建立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教育的良性工作机制。
第十条 退役军人志愿服务队应建立高效便捷的志愿者招募机制、稳定通畅的招募渠道,采取推荐择优选用、公开招募方式,按照自愿报名、考核评定、公示录用等规范程序确定。各地可依据志愿者特长,在队内组成政策宣讲、矛盾调处、困难帮扶、应急处置等专项志愿服务小分队。
第十一条 退役军人志愿服务队按相关规定在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注册,完成志愿服务信息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为报名且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办理注册、登记等工作,并如实记录退役军人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和服务开展情况。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坚持全域一体,全区退役军人志愿服务队队标、队服、队旗由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一规范。各地根据本地志愿者工作需要自行定制、发放队旗、队服。各地队旗由上一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制作授予,各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可结合本地实际作适当调整。队服结合退役军人特色和志愿服务主题制作,以迷彩绿为主基调,正面和背面印制志愿服务队标识,背面队标下方可加印所属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名(简)称。
第十三条 退役军人须面向志愿服务队队旗进行入队宣誓。誓词如下:我志愿加入宁夏老兵志愿服务队,成为一名光荣的退役军人志愿者。我承诺,传承雷锋精神、永葆初心本色、志愿服务社会,听从指挥、竭尽所能、勇于奉献,退伍不褪色、退役不退志,永远跟党走,同爱一个家,共筑中国梦,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美丽新宁夏贡献力量。
第三章 队员权利及义务
第十四条 加入退役军人志愿服务队应具备的条件:
(一)退役军人、优抚对象或退役军人事务工作者,具有一定能力和专业特长的现役军人家属或其他人员也可加入。
(二)具备与所参加的志愿服务项目及活动相适应的基本素质和身体条件;
(三)政治坚定,思想进步,品行端正,热心公益事业,自愿从事服务工作;
(四)遵纪守法,组织纪律性强,爱岗敬业,能吃苦耐劳,服从各项规章制度;
(五)无其他不宜参与志愿服务的情况。
第十五条 队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退役军人志愿服务队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并进行监督;
(二)参加退役军人志愿服务队组织的培训;
(三)向退役军人志愿服务队申请解决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要求所属退役军人志愿服务队如实记录参与志愿服务的有关信息;
(五)自愿加入或退出退役军人志愿服务队,需退队的应提前一个月向所属志愿服务队递交书面离队报告;
(六)相关法律、法规及退役军人志愿服务队规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队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和我区志愿服务有关规定,以及本细则和所在退役军人志愿服务队管理制度;
(二)履行退役军人志愿服务承诺或协议,认真完成志愿服务队交办的各项任务;
(三)不得以退役军人志愿者身份从事任何以营利为目的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四)在志愿活动中不得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自觉维护志愿服务队、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退役军人良好形象;
(五)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依法受保护的其他信息;
(六)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相关规定明确的其他义务、责任。
第十七条 退役军人志愿服务队、退役军人志愿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劝其解散组织或离队。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及自治区志愿服务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未经所在志愿服务队批准,擅自以组织名义开展各类志愿服务活动的;
(三)利用退役军人志愿服务队、志愿者身份从事与其身份不符的活动或从事营利性活动的;
(四)以志愿者身份参与活动并误导他人、谋取个人私利的;
(五)组织、煽动服务对象以维权名义信访、聚集的;
(六)不履行服务承诺或综合考核评价不达标的;
(七)不具备参加志愿服务相应的基本能力和身体条件的;
(八)被取消注册志愿者身份的;
(九)本人申请注销注册志愿者身份的;
(十)违背自然人意愿,将其注册为志愿者的。
退役军人志愿服务者离队后,不得再使用退役军人志愿者身份及相关标识。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退役军人志愿服务主管部门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指导各级退役军人志愿服务队加强思想引领,定期开展党的政策理论学习;
(二)指导退役军人志愿服务队合理构建组织架构;
(三)按党的章程设立退役军人志愿服务队伍党组织,并指导开展党建工作;
(四)加强部门协作联动,协助引进公益社会组织,重点加强对退役军人志愿者骨干、志愿服务组织管理人才与专业型志愿队伍的培育;
(五)协调有关部门、公益社会组织协助退役军人志愿服务组织,精准设计和实施有主题性、针对性、普惠性的志愿服务项目;
(六)为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活动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帮助解决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七)注重加强区域志愿服务力量大数据管理,探索建立区域协同联动的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广泛吸纳社会力量参与,形成多方参与、协作共进、优势互补的良好局面;
(八)开展志愿服务宣传、交流与合作,积极向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宣传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情况,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九)与有关部门协同做好志愿服务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九条 退役军人志愿服务队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动员、发展、壮大退役军人志愿者队伍,围绕重要节点、重大节庆、重点人群、重大活动、重点内容、重大主题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二)负责退役军人志愿者的招募、培训、管理、考核和服务记录等工作常规化开展;
(三)建立健全志愿服务活动制度,制定年度志愿服务活动计划,落实落细工作分工;
(四)协助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开展退役军人思想教育、政策宣传、走访慰问、困难帮扶、矛盾调处等有关活动,提供创业支持、心理关爱等志愿服务,助力基层退役军人工作;
(五)鼓励引导退役军人积极参与传承红色基因、助力文明实践、推动平安创建、服务经济发展、协同应急救援、开展双拥共建、关爱困难老兵等工作;
(六)依法依规筹集、管理和使用志愿服务经费、物资;
(七)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活动提供必要的信息、工作条件与安全保障,为志愿者无偿、如实、及时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八)为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所需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提升服务专业化水平;
(九)加强退役军人志愿者动态管理,规范志愿者着装,展示“热情大方、礼貌待人、周到细致、举止文明”的志愿者风貌。
(十)履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范围包括国防教育、思想引导、文明创建、平安创建、环境保护、走访慰问、赛会服务、法律援助、心理抚慰、秩序维护、权益维护、就业创业、困难帮扶、应急救援、抢险救灾、疫情防控、便民服务以及其他社会公益领域的志愿服务活动。鼓励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失业人员等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特别是其中的退役军人及其他优抚对象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队可以招募志愿者开展服务活动。招募时应当说明志愿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志愿者的条件和数量等信息,应当告知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范围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二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队提出申请,并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志愿服务队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三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活动举办单位和公共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活动,需要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可以与志愿服务队合作,由志愿服务队招募志愿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自行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参照本办法关于志愿服务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队、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协议的变更和解除;法律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其它需要明确的事项等。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队安排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方面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有较高人身安全风险的;
(二)连续提供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境外人员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具备医学、心理、法律、科技、文艺、体育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志愿者,按照国家或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开展专业性志愿服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或者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并指导。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其它社会服务机构与志愿服务队建立联动机制,在组织策划、项目运作、资源共享等方面进行协作。
第二十八条 志愿服务队应当建立志愿者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制度。志愿服务队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或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第二十九条 志愿服务队、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尊重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未经志愿者或志愿服务对象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第三十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志愿服务队、志愿者应当在当地党委(党工委)、政府(管委会)领导下、在当地政府(管委会)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队提供服务,不得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
第六章 激励与保障
第三十二条 逐步建立以精神激励为主的褒扬机制,实行志愿者星级认定。志愿服务队及时将志愿者服务开展情况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志愿者服务时数各信息平台累计计算,达到100、500、1000、2000、3000小时的,分别认定为一至五星级志愿者,由主管机构颁发星级认定证书。广泛挖掘宣传推广退役军人志愿服务先进典型,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退役军人志愿服务队、志愿者,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主动推荐优秀退役军人志愿服务组织及其个人参评中华慈善奖、全国学雷锋志愿服务“四个100”和青年五四奖章、最美退役军人等项目,提升退役军人投身志愿服务活动的荣誉感、责任感、使命感。
第三十三条 退役军人志愿服务场所建设实行分级管理,逐级负责。各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应合理利用现有服务接待场所,为退役军人志愿服务活动组织开展、交流互鉴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建立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退役军人志愿服务管理保障机制。支持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积极培育退役军人特色志愿服务项目。引导各级各部门结合工作职责,在场所、资金、人才培养、项目开发、合作交流等领域,为退役军人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支持。民政部门将退役军人纳入社会工作服务、志愿服务、公益创投等项目范畴,给予支持。通过争取财政支持、鼓励社会捐赠和资助、依法设立退役军人志愿服务基金以及其他合法来源,为退役军人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常态化开展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第三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志愿服务有关规定,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经费、物资,应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活动提供必要的信息、工作条件与安全保障,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志愿服务活动组织方根据志愿服务需要,可向志愿者提供必要的交通、食宿、通讯等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志愿者应严格遵守《志愿服务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在工作、生活中的任何非志愿活动行为,属个人行为,与志愿者身份无关,由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志愿服务队和志愿者不得在工作、生活中以其名义和身份进行与志愿服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对志愿者身份进行恶意炒作,对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志愿服务队名誉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退役军人志愿服务队、志愿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责任:
(一)退役军人志愿服务队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
(二)退役军人志愿服务队、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
(三)退役军人志愿服务队、志愿者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队提供服务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退役军人志愿服务队有违法行为,可以向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投诉、举报。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无权处理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投诉、举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各级退役军人志愿服务队可根据本细则制定管理标准。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3年8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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